天天滚动: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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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何谓一般债务利息、何谓确定的金钱债务,没有明确的立法界定,尚未形成逻辑自洽的完善体系,在判决承担自某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某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案件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金额,依然存在较多争议,需要予以明确。
一、违约金或违约损失是否属于一般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然而,何谓一般债务利息,《解释》未作明确界定。通常认为,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何谓利息也无明确法律界定。狭义的利息,仅指债务人为让与以金钱形式存在的资本使用权而应当支付的对价。按此定义,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虽然名为利息,实质不属于利息范畴。借款期间届满后出借人不再同意让与资金使用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逾期利息虽然名称中有利息,但是从性质看更属于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性质看均属于违约责任,实质是按照利息计算的损失,称为逾期利息损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可能更为适宜。
司法实践中,不仅会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判决支付利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主张利息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利息的案例亦不罕见。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方,既有判决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案例,也有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决支付利息的案例。这里的利息更应当理解为利息损失的简称。因此,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理解不能局限于狭义的利息范畴,而是包括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内的广义利息,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判断不应完全局限于是否有利息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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